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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如何订立遗嘱处置自己的遗产 韩博律师(2010-9-1)

          老年人如何订立遗嘱处置自己的遗产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     韩博律师

近些年来,这样的一幕幕情景不断地在我们身边上演:一边是年迈的老人家就要驾鹤西去;另一边却是若干儿女晚辈正在为自己如何多占多分老人家将要留下的遗产而争执不休,甚至反目成仇。于是,人们纷纷感叹,世风日下,人心不古。其实,为争夺遗产而上演得一幕幕人间闹剧,古今中外比比皆是。三十年前,大家都比较穷,老年人留下的遗产不多。分与不分,分多分少,对改善子女未来生活的意义不大,各位子女自然能心平气和。但今非昔比,许多老年人奋斗一生,身后留下了数量相当的遗产,对此,子女们再难保持一颗“平静的心”,纷争在所难免。毕竟都是骨肉,作为父母都希望子女衣食无忧,并顾惜手足之情。于是为减少纠纷 ,很多老年人希望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但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为此,我们介绍一些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遗嘱处分遗产的优势

很多老年人认为,遗产分配有《继承法》管着,等自己百年之后,儿女们自然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获得遗产,所以自己立不立遗嘱没多大关系,这是一个误区。其实,遗产的继承除了法定继承外还有遗嘱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来说,遗嘱继承有以下几个优势:

第一,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继承开始后,如果公民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有效成立,则应该按照遗嘱处置遗产;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方可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第二,遗嘱继承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自由意志的保护。遗嘱继承使得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安排遗产归属,不再受到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和份额安排的限制。此外,遗嘱继承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遗嘱赠与。遗嘱赠与的受益人不再受法定继承人范围限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其他非法定继承人都可以通过遗嘱获得遗嘱人财产。如此看来,有没有遗嘱就大不一样了。

 

二、老年人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

目前,有一些现象引起了我们的注意:一方面,有些子女为了满足贪欲,越来越多地指导、参与甚至威逼、强迫老年人立遗嘱;另一方面,很多老年人认为如果遗产分配不平均,子女将来不承认,即便自己立了遗嘱恐怕也没有用。

各位老年朋友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民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这种自由包括遗嘱设立自由,遗嘱撤回与变更自由,遗嘱内容自由,以及遗嘱形式选择的自由。只要所立遗嘱反映了立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其所立遗嘱就是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老年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考虑种种因素,将自己生前积累的财产运用遗嘱分配给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并决定他们获得遗产的份额。当然也有权决定将遗产部分或全部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老年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包括子女在内的亲属也不得干涉,更不能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性规定

我们常说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限制的自由,在遗产继承领域这个道理同样适用。接下来,我们谈谈法律法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各位老年朋友在拟定遗嘱时务必留意。

1.必留份制度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必留份制度。上面我们谈到,公民可以通过设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分配给任何人。但考虑到,如果公民将自己所有遗产毫无保留的给予他人,而置自己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之权益不顾,同样有悖伦理道德。我国继承法特规定了“必留份制度”。根据继承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根据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2.对共同遗嘱的限制

接下来是关于共同遗嘱的问题。许多老年夫妇希望通过订立共同遗嘱解决子女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共同遗嘱的订立在我国是受到限制的。

共同遗嘱包括三类:第一类,单纯共同遗嘱,即数个遗嘱的内容完全独立,仅是记载于一个遗嘱载体之上;第二类,相互共同遗嘱,立遗嘱人互为遗赠或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继承人的遗嘱;第三类,牵连共同遗嘱,相互以对方遗嘱为条件的遗嘱。

上述三类,除第一类实际为数个独立遗嘱外,其余两者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是被限制使用的。如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之所以限制共同遗嘱的使用,概因共同遗嘱之存在,使得遗嘱效力难以确定。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建议各位老年朋友尽量不使用共同遗嘱。

 

四、各类形式遗嘱的订立

1.各类遗嘱形式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法律为这五种形式的遗嘱分别设定了必要的形式要件,公民订立遗嘱的时候应当严格遵守,否则遗嘱的合法性将难以保证,达不到订立遗嘱的目的。

公证遗嘱,是效力最强的遗嘱。需要按照司法部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之规定到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乃是由公民于生前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需要注明年、月、日,并有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于自书遗嘱并没有明确的概念,通常采用在遗书当中一并处理其财产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只要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且前述内容为公民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本人签名,注有年、月、日,除非有相反证据,此类遗书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代书遗嘱,即有公民口述,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该类遗嘱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二,其中一人代书,并注明年、月、日;第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

录音遗嘱,即以录音的形式立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录音遗嘱不过是将公民的声音予以记录,一般来说,其可伪造性高于既记录声音有记录图像的录像遗嘱。《继承法》虽然未明确许可录像遗嘱的适用性,但应当予以肯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制作完毕录音遗嘱后,录音带应当最好交由见证人封存。当然见证人和遗嘱人应首先在封签上由签名,注明年、月、日。未来启封也必须在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和继承人都到场的情况下进行。

在危机的情况下,公民可以订立口头遗嘱。公民订立口头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公民如果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形式订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2.遗嘱的见证人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需要有见证人在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人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不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第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此规定排除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共同经营的合伙人。

3.遗嘱内容

不论采用何种遗嘱方式,我们建议遗嘱最好具备下列五项内容:(1)遗产的名称,数量和遗产线索;(2)继承人或受遗赠人;(3)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具体份额,明确某项遗产的用途和使用目的;(5)遗嘱执行人。

 

五、遗嘱的撤回及变更

《继承法》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公民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注【1】撤回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废止遗嘱。如,以遗嘱B废止遗嘱A,遗嘱A即视为被撤回。第二种,以订立时间在后的遗嘱取代定立时间在前的遗嘱。如按照《继承法》第20条第2款,公民立有数份遗嘱,如内容相抵,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第三种,以生前行为取代遗嘱。《继承法意见》第39条,公民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内容相反,致使遗嘱所述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全部或部分灭失,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可以视为该公民撤回或部分撤回其所立遗嘱。

另外,需要格外提醒各位老年朋友注意的是:上面我们讲过,在五种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因此要想撤回公证遗嘱,立遗嘱人就必须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申请并履行相关公证程序,否则不产生撤回公证遗嘱的效力。

鉴于,在遗嘱未生效的条件下,撤回与变更多表现为观察的不同角度,遗嘱的全部变更与部分变更,也可以视为全部撤回及部分撤回。因此遗嘱变更的方式方法大家完全可以参照上面介绍的遗嘱撤回方式办理。

 

注【1】《继承法》第20条第1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鉴于该条款中所称“撤销”一般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行为,而遗嘱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表示该公民已经死亡,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此,其所谓“撤销”,当为“撤回”。(《民法学》,江平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提到“遗嘱或遗产”,难免会让人感觉沉重。但生老病死是客观规律,每个人或早或晚都要面对遗产继承与处分问题。借助这篇文章,我们向各位简单介绍了订立遗嘱的一些法律常识,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也许有些老年朋友会认为,只要有遗嘱一切就算安排好了,但事情没有那么简单,以后我们会继续写一些小文章,向大家介绍有关继承及遗嘱方面的其他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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